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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建築家_我的日誌

日本統治年代記憶

飛彈瞄準USA

———————–編輯日期:

2009/10/25 08: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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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架設於200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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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於 [

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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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控訴美國 – 簡要訴訟文 轉貼

陳水扁控訴美國

簡要訴訟文

陳水扁於美國首都華府,美國軍事上訴﹝高等﹞法庭,提出:【恢復軍事法庭運作,申請人身保護執行命令】的訴狀

當事人:原告陳水扁 相對人:被告美國政府(代表人)

前言:

原告茲申請「人身保護執行命令」,要求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與美國政府代表單位,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所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的管轄權之下,要求台灣當局立刻釋放陳水扁先生,並恢復他的一切人權權利。原告也要求指定本訴訟案的監護人,保護所有涉及本案與涉及美國國防機密等,敏感政策議題的資料和文件,以免破壞國家安全。

一、本案歷史

本案申請執行命令,是配合本院特殊的管轄情形,能核發這類命令,本案內容是依據美國參議院所通過舊金山和平條約裡頭,所指定美國軍事政府以及其對原告的關係。原告懇求本院核發此命令是基於事情之嚴重性、美國軍事政府的管轄問題、原告目前所面對的急迫性問題等等,都是由於一個存在台灣內部的腐敗的中國法庭,在2009年9月11日給原告判決無期徒刑。

二、不向其它法院尋求救濟之理由

本案並不試著向美國陸軍、海軍或空軍之相關軍事法庭,提起救濟的要求,因為認為這三個法庭,並沒有專屬的管轄權,而且本案所討論的議題是非常嚴重的。

三、尋求之救濟

原告被中國的法庭判無期徒刑,其所作所為都是在其任職「在台灣代理美國執行官」Civil Administrator for Taiwan之時的工作,也就是2000年5月20日到2008年5月20日,基於此,本案尋求之救濟如下:

(1) 要求命令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來說明清楚,其與中華民國總統之代理關係。

(2) 說明清楚原告地位,是在任職中華民國總統期間所做所為,其實是當作美國「在台灣代理美國執行官」。

(3) 命令美國軍事政府,要求現任中華民國總統馬先生,停止對原告之所有訴訟,以及恢復他所有的公權等權利,以及廢除他的無期徒刑判決。

(4) 由本院指定本案之監護人,來協助進行本案所需的調查工作。

四、本案所探討的議題

(1) 中華民國總統是否就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在台灣代理美國執行官」,而且,其所執行是否僅是替代舊金山和平條約主要佔領權國﹝美國﹞的執行任務?

(2) 在台灣的中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來審理「在台灣代理美國執行官」在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所進行的任務?要特別考量的是,美國是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指定的對該條約第二條,與第三條領土的主要佔領權國。

(3) 原告在台灣關係法所保障的人權,是否因為美國軍事政府沒有制止其在中國法院受審裡而受到剝奪?如此是否導致美國軍事政府的失職行為?

五、當事人管轄與其它事實

A.

當事人

原告:陳水扁在擔任中華民國總統期間,以及,擔任中華民國軍方總司令期間,以及實際上擔任「在台灣代理美國執行官」,以上均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裡頭美國對台灣擔任主要佔領權國之身分的任務。

被告:美國在台灣的軍事政府

B.

管轄

本案是非常特殊的,可說是史無前例。原告由於其前中華民國總統的身分與中華民國軍方總司令的身分申請本院特殊管轄權,請求核發「執行命令」,對於一個到今天尚未完全出現在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要求其說清楚美國與中華民國間之主從關係,並且來制止在台灣的中國法院做違法的審理。

原告在2009年8月5日曾經簽擬定與簽署二項特別文件,分別叫做「證詞」與「宣告事項」。英文稿共8頁﹝中文譯稿已經掛在網路上﹞。

原告是第一個本土台灣人,非中國國民黨籍擔任中華民國總統,在擔任中華民國總統期間,原告試著排除中國國民黨對台灣政治的影響,也要求把蔣介石的照片從政府機關搬出、把蔣中正機場改為桃園國際機場、把中華郵政改為台灣郵政、在護照上,把中華民國的名稱改為台灣,而且也常常提倡台灣與中國的分離主義。這些動作使得國民黨政權對原告有很深的怨恨。

C. 其它事實

1.原告曾經是中華民國總統,和中華民國軍方的總司令。

2.在擔任中華民國總統期間,原告獲得一些關於美國軍事政府管理台灣的一些知識,以及他必須接受美國軍事政府命令的事實,都是為了能維持台灣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之下的現狀,以及防止台灣被敵國侵略。

3.原告事實上,是擔任「在台灣代理美國執行官」,而在台灣的中國法院所提出的「罪名」都是在其任職期間所發生的。現在原告要求符合美國軍事法律的救濟。

六、本院應該核發「執行命令」之理由

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有管轄權,但是,本案是第一次當事人能權威地,提出美國軍事政府存在事實的證詞。如此的證詞,也是完全符合法律界學者對台灣多年來的猜測,以及舊金山和平條約的解釋。

依據台灣關係法以及其它美國的法律政策,台灣的主權地位尚未決定,顯然台灣到今天為止,仍然在軍事佔領中。

原告之證詞與宣告事項,是基於他第一手的經驗和擔任總統期間所獲得的知識。

在歷史上,日本軍隊是在1945年10月25日在台灣地區投降,但是該投降典禮並不導致台灣的主權過戶給中國。1951年5月初,麥克阿瑟將軍曾經在美國國會發表聲明:「到今天為止,在法律上台灣仍然是日本帝國的一部分。」同盟國原來是授權蔣介石的中華民國政府在台灣接受日本投降,以及進行台灣地區的軍事佔領事宜。是故,中華民國在台灣的身分從投降典禮結束後,也只不過是一個被委任的佔領當局。

1952年日本對台灣放棄一切主張、所有權等等,但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並沒有指定台灣的主權過戶給哪一國,台灣仍然維持在同盟國之軍事佔領狀態下,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依據和平條約所指定同盟國並不包括中華民國,而且中華民國非該和平條約之簽署國。

軍事佔領是在軍事政府管轄下所執行的,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b,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有管轄權。1952年的日華和平條約是完全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的處置的,美國國務卿曾經多次有做這樣的一個解釋和分析。是故,今天台灣仍然是美國的軍事佔領地,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有管轄權,而此管轄權是委任中華民國來代辦。原告曾經是中華民國總統。

美國的法院曾經多次判定中華民國對台灣有事實上的管轄權,但是並沒有主權。原告在本案之中,並不要求認定台灣的主權情形,因為那是涉及到美國總統的外交權。原告僅要求確定他個人的身分曾經是為了美國軍事政府在執行管理台灣的任務,因為美國是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指定對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

本案並不涉及政治問題,實際上,美國的軍事法庭和美國的最高法院曾經多次探討過一些較複雜的管轄情形,特別是軍方體系的人員或代理軍方體系的人員應受哪一個法庭的管轄權來審理其個人的法律問題。因此原告的律師認為核發本案所要求的「執行命令」是應該給予核准的。

漢文翻譯:林 志 昇

2009/09/23

◎訴訟文( 原文 pdf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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