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H:\SANDRO\g\我的網站\myhome_goqq-A4\KU_TW\TAIWAN_GABION_20110301600193036.html

GOQQ_-Building

臺灣史條目:

第五篇

日據時代

(1895—1930)

研究臺灣歷史珍貴資料…36

第十三章  自治制度的確立 335

第一節  自治制度的施行

田健次郎在台j灣總督任內的時間,是從一九一九年十月到一九二三年九月,共計四年。身為第一任文官總督,治績頗為可觀,而最值得注意的是台灣自治制度的施行。

一、施政方針

因總督為文官,故無兵馬之權,日本政府另外設台灣軍司令.任命柴五郎大將為台灣軍司令官。田健次郎於一九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任,前後兩次訓示施政方針,可以看出其施政的方向。

(一)第一回訓示

田健次郎在上任的次日發佈如下訓示;

余以文官,初膺此重任,殊感責任之重。台灣原為構成帝國領土之一部份,當然為從屬於帝國憲法統治之版圖,不應視同英、法諸國的屬地,僅為本國政治的策源地,及止於經濟利源地的殖民地。隨而其統治方針,均以此大精神為出發點,經營各種設施.為使本島民眾成為純粹帝國臣民

。應教化善導本島民眾對我朝廷忠誠,涵養對國家的義務觀念。

(二)第二回訓示

二、地方制度的改革與協議會的設置

田健次郎的功績一言以蔽之,便是確立自治制度。關察其細節,在實施日、台人共學、獎勵海運業、領事裁判權歸屬本島、廢止笞刑令等措施中,以地方制度的革新為佼佼者。

(一)地方制度的改革

一九二0年七月,日當局以勅令發佈總督府地方官官制,同年九月開始實施地方制度,下面是其要點:

(1)廢西部十廳(宜市、台北、桃田、新竹、台中、南投、嘉義、台南、阿緱、澎湖)置五州(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東部二廳仍從舊例)

(2)將以往的中央集權,改為地力分權,提高地方長官的地位,擴張其職權 (3)將州分為市、郡,市置市尹、郡置郡守

(4)將警察權賦與郡守.並在市另設警察署,街、庄置街、庄長等,制度大致與日木本土地力長官官制相同,不同的地方在於

?

(1)郡守賦與警察權,郡直警察官吏。

(2)

以相當於日本本土市長的市尹為官吏,相當於町、村長的街、庄長為待遇官吏。(3)有理番、稅務、調停等本島特殊事務。依據上述的官制政革,施行州、市、街、庄制,五州分為三市四十七郡,郡下置街、庄,廢除一向為全島輔助機關的八十六支廳(西部二廳興五支廳仍從舊例),全島置四十七郡。

(二)協議會的設置

於州、市、街、庄設協議會,議員官選。州協議會並非決議機關,而是諮詢機關,因此世人以為不算真正自治制度,但實際上協議會所作的決議,都能被尊重而付諸實行。

第二節

自治制度的確立

實施自治制度的前提,在於變更行政區,改革地方制度,其次是設置協議會,展開自治的端緒,而解決六三問題.設立台灣評議會之後,自治制度益發確立。

一、六三問題的處置

首先敘述被日方視為治理台灣之暗礁的六三問題。

(一)六三問題的由來

日人認為台灣地處偏遠,民情風俗與日本相異,不可能用與日本相同的法律來治理。此外,無論施行何種法律,若不一一經過中央主務省的合議或議會的協贊,便會失去時宜,收不到統治的績效。於是日本政府將立法權賦與台灣總督,這就是一九0六年三月發佈的第六十三號法律,也是所謂的六三問題。

(二)六三問題的解決

被稱為六三問題的第六十三號法律,由下列六條文組成。最初此法律的有放期限定為三年,但滿期失敖時,將造成台灣統治上的陣礙,因此,台灣當局在日本議會為了延長有效期限而苦戰,前後二十餘年內,歷經七次折衝,遂進入田總督時期,結果根據一九二一年三月十四日發佈的第三號法律,日本本土法律以勅令直接適用於本島,六三問題才告解決。

二、台灣評議設置

田健次郎為賓現治理本島的理想—同化、無差別待遇、內地(日本本土)延長主權,認為六三問題解決後,施行於本島的律令和島上各種重要設施,有尊重民意的必要,於是在一九二一年七月,設置治理台灣的諮詢機關—台灣評議會。

(一).台灣評議會的官制

此官制以一九二一年六月一日的勒令發佈,由下列六條文組成。

第一條 台灣總督府評議會隸屬於台灣總督,應其諮詢,申述意見。

第二條 評議會以會長一名,副會長一名及會員二十五名以內組成。

第三條

會長為台灣總督.副會長由台灣總督從總督府部內高等官及居住在台灣、有經驗及學識者當中定之。會員任期二年,但於台灣總督認為必要之場合,雖在任期中亦得解職。

第四條 會長處理會務.會長有事故時,副會長代理其職務;會長、副會長均有事故時,由台灣總督指定之會員代理會長職務。

第五條 評議會直幹事,由總督自總督府部內高等官中任命之。

第六條 評議會置書記,由總督自總督府部內職員中任命之。

所謂六三問題的第六十三號法律正文

解決六三問題的第三號法令

第一條

台灣總督於其管轄區域內

¸

得發佈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一條

需在台灣施行之法律全部或部份

¸以勅

令定之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取得台灣評議

會之決議

¸經拓殖務大臣呈

請勅裁。

第二條

關於在台灣需要法律之事項

¸却無可施行之法律¸

或難以遵照前條規定者¸限於根據台灣之特殊情

形而有必要之場合¸得於台灣總督之命令規定之

第三條

於臨時緊要之場合

¸台灣總

督得直接發布第一條命令

第三條

前條之命令應呈請主務大臣裁決

第四條

根據前

條發布

命令發佈後

應立即呈請勅裁¸或報向台灣

總督府評議會¸而不得

勅裁時

台灣總督應公佈其命令將來

失效。

第四條

於臨時之場合

¸台灣總督得不依前條規定發佈

之命令

發佈第二條命令。依據前項規定發

佈之命令

¸公佈後應立即呈請

勅裁

¸不得

勅裁時

台灣總督應立即公佈其命令在將來無效一事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發佈之法律

其全文或部份需在台灣施行

¸以

令定之。

第五條

台灣總督依據本法發佈之命令

¸不得違

反台灣

現行法律及勅令。

第六條

此法律自施行之日起

¸滿三年

後失效

附則

本法至一九二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

(二)台灣評議會的作用

該會為日據以來的新例,亦為徵詢民意的機關,於一九二一年六月在總督府內第一次召開,以後陸續提出義務教育的實施案、道路的基本政策、民法施行法的實行、行政訴訟會的施行…等等議題,評議會對這些問題的答覆.均在制定法令時發生作用。

日據時代 (第十四章)

2003-08-15/2011-04-10更新 | Copyright

®

|

goqq_engineenng consoltants coilta office•

myhome_goqq-A4

_

GOQQ

_

Taiwan

&

Gabion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