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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QQ_台灣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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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story of Taiwan

(日據時代)   1895-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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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自治制度的確立

實施自治制度的前提,在於變更行政區,改革地方制度,其次是設置協議會,展開自治的端緒,而解決六三問題.設立台灣評議會之後,自治制度益發確立。

一、六三問題的處置

首先敘述被日方視為治理台灣之暗礁的六三問題。

(一)六三問題的由來

日人認為台灣地處偏遠,民情風俗與日本相異,不可能用與日本相同的法律來治理。此外,無論施行何種法律,若不一一經過中央主務省的合議或議會的協贊,便會失去時宜,收不到統治的績效。於是日本政府將立法權賦與台灣總督,這就是一九0六年三月發佈的第六十三號法律,也是所謂的六三問題。

(二)六三問題的解決

被稱為六三問題的第六十三號法律,由下列六條文組成。最初此法律的有放期限定為三年,但滿期失敖時,將造成台灣統治上的陣礙,因此,台灣當局在日本議會為了延長有效期限而苦戰,前後二十餘年內,歷經七次折衝,遂進入田總督時期,結果根據一九二一年三月十四日發佈的第三號法律,日本本土法律以勅令直接適用於本島,六三問題才告解決。

二、台灣評議設置

田健次郎為賓現治理本島的理想—同化、無差別待遇、內地(日本本土)延長主權,認為六三問題解決後,施行於本島的律令和島上各種重要設施,有尊重民意的必要,於是在一九二一年七月,設置治理台灣的諮詢機關—台灣評議會。

(一).台灣評議會的官制

此官制以一九二一年六月一日的勒令發佈,由下列六條文組成。

第一條 台灣總督府評議會隸屬於台灣總督,應其諮詢,申述意見。

第二條 評議會以會長一名,副會長一名及會員二十五名以內組成。

第三條

會長為台灣總督.副會長由台灣總督從總督府部內高等官及居住在台灣、有經驗及學識者當中定之。會員任期二年,但於台灣總督認為必要之場合,雖在任期中亦得解職。

第四條 會長處理會務.會長有事故時,副會長代理其職務;會長、副會長均有事故時,由台灣總督指定之會員代理會長職務。

第五條 評議會直幹事,由總督自總督府部內高等官中任命之。

第六條 評議會置書記,由總督自總督府部內職員中任命之。

所謂六三問題的第六十三號法律正文

解決六三問題的第三號法令

第一條

台灣總督於其管轄區域內

¸

得發佈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一條

需在台灣施行之法律全部或部份

¸以勅

令定之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取得台灣評議

會之決議

¸經拓殖務大臣呈

請勅裁。

第二條

關於在台灣需要法律之事項

¸却無可施行之法律¸

或難以遵照前條規定者¸限於根據台灣之特殊情

形而有必要之場合¸得於台灣總督之命令規定之

第三條

於臨時緊要之場合

¸台灣總

督得直接發布第一條命令

第三條

前條之命令應呈請主務大臣裁決

第四條

根據前

條發布

命令發佈後

應立即呈請勅裁¸或報向台灣

總督府評議會¸而不得

勅裁時

台灣總督應公佈其命令將來

失效。

第四條

於臨時之場合

¸台灣總督得不依前條規定發佈

之命令

發佈第二條命令。依據前項規定發

佈之命令

¸公佈後應立即呈請

勅裁

¸不得

勅裁時

¸台灣總督應立即公佈其命令在將來無效一事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發佈之法律

其全文或部份需在台灣施行

¸以

令定之

第五條

台灣總督依據本法發佈之命令

¸不得違

反台灣

現行法律及勅令。

第六條

此法律自施行之日起

¸滿三年

後失效

附則

本法至一九二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

(二)台灣評議會的作用

該會為日據以來的新例,亦為徵詢民意的機關,於一九二一年六月在總督府內第一次召開,以後陸續提出義務教育的實施案、道路的基本政策、民法施行法的實行、行政訴訟會的施行…等等議題,評議會對這些問題的答覆.均在制定法令時發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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